案例重现:2005年9月,某县韩陵乡农信社职工常福庆明知王有吉提供的两张金额共计480万元的该乡信用社定期存单系伪造,还依然进行了盖章核保,致使王东贵、康选民于9月14日用该两张盖章核保过的存单质押贷款,骗取某市城市信用社一办事处432万元;2006年1月7日,常福庆用同样的做法,又对一张金额380万元的虚假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又致使他人骗取某市城市信用社一办事处340万元。由于前两次未出现异常情况,当对方再次要求其对虚假票据进行核保时,其又对四张金额1148万元的虚假定期存单进行盖章核保,致使王东贵持该四张虚假定期存单于2006年2月28日在某市城市信用社一办事处欲质押贷款1033万元,由于数目较大,贷款未遂。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贷款302.1万元。
判决结果:常福庆作为信用社职工明知7张金额共计2008万元的存单有假,仍进行了核保,导致王东贵等人拿着伪造的存折3次骗贷1805万元,其中两次得手共骗取772万元。其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保证,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我国《刑法》189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违法票据保证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
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
案件分析:常福庆所犯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有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行为人有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的事实发生;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发生;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在银行、金融机构从业的人员或者银行、金融机构才能构成本罪主体;它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过失,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发生的后果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界定,根据最高检、公安部相关规定,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而在本案中,已涉及金额高达数百万。
法律提示:信用社核保的内容包含了审查保证人的资格和合法性,以及查阅保证人有关账表,审查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状况,从销售收入、利润总额、资产负债率、净资产等方面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目前信用社的核保工作必须处于有效地监督之下。信用社要在内控制度的建立和落实上下功夫。在国际银行系统,特别是德国银行系统奉行“四眼原则”,它指的是至少有四只眼睛同时盯住一笔业务。“四眼原则”不是我们中国银行业所理解的一笔信贷业务要有“双人调查、双人审批、双人核保”,而是强调有两只眼睛来自于市场拓展系统,有两只眼睛来自于风险控制系统,并且各自给出这笔业务从各自的角度来分析所能达到对银行的最大效用。虽然出发点不同,但它所规定的至少两人盯住一笔业务,这一条还是有可取之处的。权利下放的同时,监管以及制约的制度也应更加严格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