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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允许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专业合作社
新华网南京10月31日电 为了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过程中存在的登记数量较少、单户规模较小、发展不平衡等问题,江苏省工商局和省农林厅日前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发展工作的通知》,出台多项举措,合理降低登记门槛,其中包括允许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专业合作社的出资。
《通知》要求各地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分类指导。对法律实施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指导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对现有的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引导其加快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乡镇农经机构要主动上门进行前期辅导,帮助准备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并对文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进行初步把关,确保其能够顺利进行登记。
江苏要求各级农经部门和工商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工作目标责任制,强化工作考核,确保年内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比例达到70%以上。(凌军辉)
9月30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用了足足9分钟的时间报道了胡锦涛视察安徽小岗村和蚌埠市奶制品企业,考察农村改革发展的情况。胡锦涛说:“我要明确告诉乡亲们,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不仅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还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要根据农民的意愿,允许农民以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而此次江苏允许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专业合作社,虽然表面上是为了加快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进程,但实际上是对土地入股合作社这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通过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什么要流转呢?第一,是推动农业市场化、产业化的需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是配置资源的基础,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不例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引入市场,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历史和逻辑的必然发展。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一人一亩三分地”的种田模式,这种模式促使了农村土地的小规模经营,阻碍了现代化生产方式的利用,也与农业的产业化不相适应。若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进入市场,大规模地集中土地进行农业产业化经营,必将从一定程度上推动农业的市场化、产业化。
第二,是使土地利用率达到最大化的需要。由于我国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无法成为土地的所有者。农村土地制度的核心就在于如何对其进行高效的利用,使土地的使用价值最大限度的发挥出来。若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则能促进擅于以土地谋生的经营者获得更多的土地,而欲另谋出路的农民也可以放弃自己的土地,找到更适合自己的选择,从而促进土地从低效利用向高效利用的转变。
第三,是加快城镇化步伐的需要。从农业国转变为工业国是我国产业发展的一个目标,降低农业人口比例,加快城镇化进程,是我国农业工作中的一个重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我国农民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如果限制其自由流转,则会将农民束缚在土地上,即使有更好的出路,他们也会担心对土地的处置问题。此外,还易导致土地抛荒的现象,只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实实在在的资本,允许其自由流转,使农民更好地利用这一资本放心地进城务工,在城镇安家落户,从而也有利于加快我国城镇化的进程。
不仅如此,我国在现实生活中也已经出现了大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现象。在农村,农民之间以各种形式进行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如转包、转让、互换、代耕代种、土地托管、租赁、继承等,很多以土地为中心的股份合作制、股份制农场、承租返包、返租倒包等情况,实际上也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对土地的流转予以了肯定,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物权法》草案第131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
当前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已难以应对市场,农民增收困难。进行土地流转,实施规模化种植已是农业发展的必然趋势。而土地股份合作社这种土地流转形式的产生是农村发展的需要,用土地入股成立合作社,合作社成为土地流转的载体,不需要改变当前土地承包政策,却能把一家一户的土地聚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充满活力的有机体,实现规模化经营,并担负起对土地流转农户的管理职能。此举既提升农业了应对市场的能力,增加了农民收入,又将部分劳力从土地上彻底解放出来。农民普遍认为,土地流转后与流转前相比好处主要有三条:一是挣钱多了;二是自己自由支配的时间多了;三是土地流转后没有后顾之忧,旱涝保收,日子过得更充实了。用土地流转农民自己的话说,“没风没浪没风险,不用出村就挣钱;吃饭穿衣不犯愁,两年能把洋楼建。”
有专家认为,土地入股合作社,土地既是有偿“租赁”又是“入股”,并非是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彻底放弃,农民的土地权益仍然得到保护,农民集体成员身份没有改变,土地的保障作用得到了保证;同时建立了农民收入的利益递增机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农民的土地权益,并非一次性消费。同时,在不得将土地作为合作社清偿资产的前提下,避免了农民失地的危险。
(名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