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律师:
您好!
我的父亲在2004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原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但由于不习惯退休后的悠闲生活,不久便又找了一份工作,新单位每月支付其工资。但在2006年底,该单位单方面通知让父亲不用再去上班,父亲非常生气,便找到负责人理论,双方产生争议。我父亲于2007年3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后向法院起诉。
父亲认为,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另外还应支付2004年至2006年底的加班费,为此要求企业支付30400元经济补偿金和32900元的加班工资。企业则认为,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父亲的请求没有依据。
何飞
何飞:
你好。我认为你父亲的申请不会得到支持。退休年龄是劳动者结束其劳动法律关系的终止年龄。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即使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其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后,只能作为民事雇佣关系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你父亲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对于主张的加班费,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无加班工资的约定,故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问题。
针对退休人员从原单位退休后,有权继续向其他企业提供有偿劳动和“发挥余热”,其与所服务企业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的观点,根据有关法规,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应该”退休。退休制度建立的本意,是考虑劳动者年老后在身体健康、劳动技能等方面都会有所下降,发生劳动风险的几率相对上升,已不适合继续从事劳动。因此,虽然劳动者退休后仍能发挥余热,但已不具备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