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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7日  新闻热线 010-63744178 放大 缩小 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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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挂靠企业发生工伤如何担责


  事件经过:

  某市交通部门对运输车辆实行集约化管理,要求个人车辆必须加入运输公司,否则不允许上照经营。为此,李某将自己的大货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双方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自愿将货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处并办理车辆转户手续,车辆所有权归李某所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自负盈亏;李某承担车辆交通事故和商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刑事责任,承担事故处理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因业务需要,李某聘用了程某开车,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程某开车时发生事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运输企业集团为用工单位,程某属于因工受伤。运输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市政府法制办审理后认为:既然某运输公司允许李某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那么李某所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在形式上就应由运输公司承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市政府维持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

  本案涉及挂靠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受害人程某并不知晓运营车辆的挂靠关系,其驾驶货车的行驶证车主为某运输公司,工伤事故发生在车辆运营过程中,且运营也是以某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据此可以得出三点结论:一是某运输公司为本案的用工主体,二是程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是程某属于因公受伤。

  其次,从挂靠经营的实质来看,某运输公司对挂靠车辆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仍掌握在李某手里。某运输公司与李某所签订的合同,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其内部关于对外造成损害责任分担的约定,对受伤害职工程某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程某因执行运营任务而受到的事故伤害,可参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由某运输公司先承担责任,然后再依据《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向挂靠人李某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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