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相关交通事故犯罪人被以此罪名判处重刑后,安全事故责任追究中是否应该引入该罪名,已悄悄成为一些人士的讨论话题。
存在故意“搞破坏”?
“为杜绝探头瓦斯超限报警,个别探头被人为处理,如将探头放置在通风良好的地方,或者人为堵住敏感区。”在黑龙江省鹤岗市新兴煤矿“11·21”特大瓦斯爆炸事故渐渐“冷却”之后,《瞭望东方周刊》在现场调查中,知情人给出了这样的“内幕消息”。据该报道:如果探头瓦斯超限报警被鹤滨分局记录,将会处以2000元~ 3000元的罚款。为杜绝探头瓦斯超限报警,新兴煤矿采用了以上“不常见”的方法。
据了解,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鹤滨分局是新兴煤矿的主要监管机构,新兴煤矿的瓦斯探头先联网至鹤矿监控系统,然后专联至鹤滨分局。如果新兴煤矿存在瓦斯超标,鹤矿分局和鹤滨分局的监控系统将在第一时间接到报警。
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便携式和“探头”式报警器,在瓦斯浓度超过1%时就会报警,浓度在5%~16%之间,氧气浓度达到12%以上,遇到高温火源会发生爆炸。矿难发生时,新兴煤矿在井下工作面有36 名瓦检员,他们配备有便携式瓦斯检测设备,会在瓦斯超标时发出警报。另外,几经整肃之后,无论是国有大矿还是私营小矿,工作面都有“探头”与煤矿监管部门联网,一旦瓦斯超标,监管部门能在第一时间监控到。
记者注意到,目前对“11·21”矿难的定性是“一起责任事故”,主要追究的的问题集中在:该矿采掘布置不合理,井下现场管理和劳动组织混乱;井下应急处置措施不当,在大范围瓦斯超限并达到爆炸界限的情况下,未果断实施全矿井停电撤人等等。但如果将事故的发生认定为有人为了经济利益而“故意破坏安全设施”,将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一种结果。
有人“故意”被判刑
11月底,原河南禹州市三窑沟矿业有限公司井下采煤队正、副队长王海宽、刘典武,因怕瓦斯传感器的报警影响作业,置多名井下矿工的生命及矿井的安全于不顾,包裹住瓦斯传感器进气孔,造成了瓦斯监测失真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宣判,两人分别获刑4年。
根据判决书中的陈述,因所在的煤矿井下瓦斯浓度较高,井下作业时,瓦斯传感器时常报警,每次报警后,工人都要停止作业进行通风,王、刘二人嫌费时费力,减少收入,为此在经过多次密谋后,2009年7月22日,二人带班在井下采煤期间,将两台瓦斯传感器的进气孔堵塞,导致瓦斯传感器失灵,上传数据失真。
据《中国煤炭报》报道:当天,许昌市安监局执法人员在对禹州市三窑沟矿业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矿11010采煤工作面回风巷瓦斯传感器无显示,上隅角缺便携式瓦斯报警仪,采煤工作面回风口所挂瓦斯传感器数据是0.47%且一直不变化,回风巷瓦斯检测牌板记录为0.24%、0.26%。针对这些异常情况,检查人员要求该矿瓦斯检查工用便携式瓦斯报警仪对采煤工作面上隅角瓦斯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3%,采煤工作面回风口瓦斯检测结果为1.88%,采煤工作面回风巷瓦斯检测结果为1.2%。再用光学瓦斯鉴定器进行校验,结果和便携式瓦斯报警仪显示的数据一致。 发现该矿井下一采煤工作面空气中瓦斯含量明显超标,可两个瓦斯传感器的进风孔被人用棉纱封堵,致使瓦斯传感器失灵。执法人员迅速将情况上报后,许昌市安委会立即责令该矿停产整顿。随后,对该矿处以50万元的罚款,对该矿法人代表处以3万元罚款,对联保的两处煤矿分别处以25万元的罚款。同时,公安机关对封堵瓦斯传感器负有直接责任的采煤队队长王海宽、刘典武给予刑事拘留,并将该案移交司法机关。
禹州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海宽、刘典武二人,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共同犯罪,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追究“故意”有重刑
经记者查阅,涉及到安全生产的相关条款包括:刑法第114、115条第2款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9条第2款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4条第2款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
以上罪名主要是对过失性犯罪的追究,虽统一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但据北京建孚律师事务所周建芳律师介绍,它们与上文中所提到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有本质区别的。
“侵犯客体不一样。虽然同属刑事法则,但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犯罪者存在主观意愿,是其故意行为。”周律师如是说。“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法院有关人士对记者谈到,“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罪名属行为犯而非后果犯,是否产生后果并不影响其定罪,后果仅在量刑上有所考量,“因为一旦发生事故,产生的危害是不堪设想的。”但该人士也同时指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带有一定的主观认识在里面,要看检察官、法官的个人认识。”
记者向企业有关人士询问,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安全生产中的适用问题,大部分人表示不清楚,而更多的是反问:如何确认安全事故中出问题的原因是故意行为。而这样的反问也说明,大家心里都明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获罪,很可能将比责任过失罪多判几年。
根据法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