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0年4月9日  新闻热线 010-63744178 放大 缩小 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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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要突出“农民”的主体地位

陈东风

  当前,各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党和政府大好农村政策普照、滋润下,总体上正朝着引领农民参与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方向由小到大,由弱至强地逐步健康发展,在推动农业产业化,助农增收和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然而,据笔者工作调研时所知,现在,有不少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同程度地存着一些亟需规范和完善的地方,如入社成员问题、服务成员问题、返利成员问题等,这些问题,归结起来还是一个“农民”主体地位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首先是“农民”的,主体是“农民”,因此,要在该经济组织活动的各个环节上始终突出“农民”的这一主体地位。

  首先,要在入社成员上突出“农民”的主体地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是置前的主语,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农民专业合作法》明确规定,“成员以农民为主体”是首要原则,该法律还规定,农民占成员总数不得低于80%,“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可是,现实中的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入社数量甚微,少数在成员结构上没有真正符合法律规定,这里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发起人不愿带。这当然符合“平等、自愿”的合作社办社原则,但为了办社的宗旨和目的——服务农民、惠及农民,发起人则应从更广、更深的角度考虑农民兄弟的利益和合作社的发展壮大,将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更多地吸纳到合作社里来;二是农民兄弟不愿入。这里更多的可能有对合作社理解认识上的误区,将当今的合作社与五十年代合作社及合作化混为一谈,从而不敢入、不愿入。其实,只要讲清道理,让广大农民兄弟弄清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前提下,利益均分、风险共担、民主管理、退社自由等合作社性质、宗旨原则和发展方向后,想必是会自觉自愿加入的。

  其次,要在服务成员上突出“农民”的主体地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当前,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与农民交易中缺乏合同规范,面对市场行情的旺衰起伏,交易往往具有随意性,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成员与本社进行交易”的本意是相违的。因此,要根据本专业社的行业特点,立章建制,使合作社全心全意为入社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统化服务,无论是种子、种苗、农药、化肥的采供,还是技术、信息、培训、销售的服务,都要突出农民的主体地位,将服务落到实处。

  再次,要在返利成员上突出“农民”的主体地位。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盈余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即二次返利),不仅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原则,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别于其它企业的一个显著特征。时下,有些农民专业合作社没能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求做到帐目清晰,财务公开,盈余实现二次返利,而是首次交易一次获利后即结束了,这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秉持的“对内不盈利,对外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合作社理念是相违背的。我们说,合作社,贵在合作,说到底,它是弱势群体的联合体,农民盼的是致富,想的是服务,广袤的市场,仅凭单个分散的农民是无力应市的,因此,通过一头连接农民,一头连接市场,实行产、供、加、销一条龙的牵引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来解决众多农民应对市场的问题,既能让农民专心致志搞生产解除销售等后顾之忧,又能通过这一组织勤劳致富奔小康,如果合作社在利益分配上不公正、不规范,那不仅是合作社不规矩、不厚道的表象问题,而将会极大挫伤农民成员的积极性从而根本制约合作社的良性发展。

  (作者单位:安徽宣城市宣州区供销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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