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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完成各项议程后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闭会。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200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也标志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进入了法制化轨道。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包括总则、设立和登记、成员、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扶持政策、法律责任、附则共九章五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定义作了明确说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组建和运作的过程中,合作社的成员应该以农民为主体,农民入社遵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所有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合作社应该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合作社的盈余则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因此,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三项主要内容,作为盈余返还的主要凭据。

  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应该享有以下权利:第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第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第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第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第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权利和义务都是相对而言的。享有一定的权利,就得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对社员应当承担的义务作了明确的说明: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只要加入合作社的社员都享有这些权利和义务,任何人都不能剥夺。

  合作社由社员选举出来的理事长执行日常事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的权力机构是由全体成员组成的成员大会。成员大会可以修改合作社的章程,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合作社的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等要通过成员大会的批准。另外,成员大会可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决议也要交由成员大会决议。成员大会还享有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对规范合作社的发展起到了指导作用。对于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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