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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在体制转轨过程中,因政策性亏损等历史包袱沉重,供销合作系统的不少企业经营困难,致使职工尚未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成为体制转轨中的遗留问题。为切实解决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养老保障问题,经国务院同意,2009年1月1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印发了《关于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2号),明确了以下政策:

    第一,从2009年1月1日起,尚未参保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在册正式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企业及其职工按照当地的规定参保缴费,原则上参保人员在1998年1月1日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应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具体执行中可与当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时点相一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前已退休人员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实际及相关规定核定待遇。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职工已按当地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通过其他方式已解决养老保障问题的,可继续按当地政策执行,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参保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已参保的供销合作社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可制定补缴计划。供销合作社企业要及时完成补缴计划,保证退休人员能够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供销合作社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和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收入,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破产、关闭、注销企业确实无法通过资产变现等途径补缴的,对企业缴费部分的处理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各地区要加大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力度,确保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参保并享受相应待遇。对供销合作社企业及其职工参保后所增加的基金收支缺口,地方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认真加以解决。中央财政在安排对地方养老保险补助资金时统筹予以考虑。

    第六,供销合作社企业要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积极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依法参保缴费,维护职工的养老保险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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