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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02年9月19日,申请人(中国香港A公司,卖方)和第一被申请人(美国B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供应特定型号的空箱堆高机一台,价格为18.2万美元,收货人为第二被申请人(中国深圳C公司)。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为第二被申请人的国外公司,系同一法人,仲裁过程中第二被申请人将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合同由C公司董事黄某以第一被申请人的名义签订。
申请人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约向C公司交付了质量符合要求的货物,但B公司在签约后支付10%的首期货款后,再未按期支付余款。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于2002年12月11日向C公司发函,要求其付款,但其不予理会。此后,申请人多次催要货款,直至2003年11月6日C公司才支付了第二期10%的货款,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剩余80%货款及相应利息。
仲裁意见
在本案中,黄某以第一被申请人的名义签订合同,C公司也签收了合同项下的正本提单、发票和装箱单,收取了货物。但C公司提供了其与B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另行签订的一份买卖合同,并分四次向第一被申请人共计支付了14.4万美元的证据,证明其之间存在另一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仲裁庭认为,虽然第二被申请人收取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但是基于另一个买卖法律关系而收取的货物,第二被申请人不是《销售合同》的买方。因而不承担买方的付款责任。但是仲裁庭注意到与申请人的合同中写明:“第一被申请人为第二被申请人的国外公司,系同一法人,仲裁过程中第二被申请人将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合同是由黄某代表第一申请人签的,虽然没有证据证明黄某获得过授权作出上述保证,但在签订合同时,黄某担任第二被申请人的董事、总经理,且在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为第二被申请人,这些事实足以使申请人有理由相信黄某是有权代表第二被申请人作出上述承诺。黄某的代理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当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 第二被申请人是否为本案合同当事人,承担买方的付款责任。
□ 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所做的保证是否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合同主体与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行使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者为合同主体,其前提条件是该法律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因为合同权利义务都可以通过委托代理的方式由合同以外的主体行使与履行,因此,判断合同当事人应当从合同签订时当事人的参与方式以及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无发生合同主体变更情况进行判断,对于表见代理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代理行为可以不看其行为是否获得相应授权,而仅其行为是否足以让相对人信赖其具有代理权限的表面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