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使得我国农业生产基本形成了以家庭为主体的经营模式,农民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较为独立地进行生产活动,但是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导致了以农户为主体的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大大降低,而要想使农民的利益得到保护、抵御市场风险,必须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必须采取某种程度的联合,尤其是要提高农民生产的组织化程度,而作为组织化程度较高的农业企业普通农民是没有能力发起成立的。
基于此种考虑,我们提出通过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经济组织来回避农民所面对的市场风险。农业生产合作组织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由农民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从事农产品市场信息的收集、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营销以及售后服务等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业生产合作组织主要由具有农村户籍并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组成,将农产品产前的市场信息收集、产中的生产、分销、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技术的提供,农产品的促销以及售后服务等有机结合起来,并运用财务管理、营销管理、物流管理、生产管理等现代管理理念加强管理,践行和遵循国际上通行的合作组织的定义和基本原则。
我国农业生产合作组织之所以迫切需要发展,是因为作为农业生产的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土地和劳动力的分散化、、信息不对称、生产和销售脱节,由此引发了小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单个农民家庭所占有的土地和劳动力十分零星、分散,难以进行较大规模的农业生产经营。农业生产合作组织有效地解决了农户在产前和产中与市场之间的交易费用问题以及产中农户之间换工等需要,并使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得到确认和尊重,使农民的经济权益得到保障。
那么,在现实中是否有通过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组织来解决“小生产”和“大市场”矛盾的成功实践呢?显然,国外的实践已经充分证明农业生产合作组织在解决这一矛盾、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发展农业生产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比较有影响的是日本的农业协同组合,其功能涵盖生产、销售等多种业务;法国共同使用农业机械合作组织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购买和使用农业机械方面的合作;美国的新一代合作组织的业务则集中于农产品的深加工。
国外合作社有一些共同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法律保障。国外农业生产合作组织的成功发展首先得益于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日本、法国和美国等国家都十分重视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来引导包括农业生产合作组织在内的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日本于1900年颁布《产业组合法》,引入欧洲的合作组织模式,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各种合作组织。法国早在1894年就通过立法明确农业合作组织的合法地位。美国于1922年通过了《帕尔—沃尔斯太德法》,对农业合作组织的性质进行规定。
二是民主管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人一票”制,即任何社员,不论股份多寡,都只拥有一票的表决权;合作组织领导人的选举和重大事项的决定必须经过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健全的监督机制,合作组织的经营管理情况除受到监事会监督外,每年还要将工作总结、决算报告等重大事项向全体社员通报,接受其监督。
三是政府扶持。主要表现在:政府实施优惠的经济政策,对农业生产合作组织的发展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援助或其他政策支持。在美国,经联邦所得税法认可,农民合作组织的纯收入通常按单一税原则征收,即或是由合作组织,或是由惠顾者纳税,绝不双重纳税。
因此,在我国农业生产合作组织的发展中,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国情探索适合中国特色的合作组织发展道路。同时,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组建和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组织的过程中,必须要注意农业生产合作组织的边界问题。农业生产合作组织的边界,即农业生产合作组织作用的领域,在哪些领域和哪些条件下能够组建农业生产合作组织,而在另外的领域和条件下则不能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组织。农业生产合作组织的存在是以专业化生产和农产品销售和加工领域的不充分竞争为前提的。专业化生产可以提高农业生产的效率水平,促进农业生产率的提高,农产品加工和销售领域的不充分竞争,造成了市场结构中垄断因素的存在。在这些条件下,组建农业生产合作组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农业生产自给性较强的地区,组建农业生产合作组织意义不大。
在我国农业生产发展的实践中,如果当一种农产品主要的市场在外地以及产品的质量难以监测或检测,或者质量监控需要花费巨大的成本时,组建生产合作组织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质量监控较为困难或者检测成本较高的农产品,组建农业生产合作组织就能够大幅降低交易成本和监控成本,提高农产品的比较利益。
此外,不同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组织也有不同的边界。如平原地区和交通便利的城郊地区和交通不便的丘陵和山区对农业生产合作组织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在平原地区,由于地势平坦,利于大型机器耕种,合作组织的规模就可以适当的大些,而山区和丘陵地区主要是小型机械的使用,能够带来较好的规模经济效应,这些地方的生产合作组织就不宜过大;城郊地区由于交通便利,商品集散方便,要根据不同的农产品特点选择合理规模的农业生产合作组织等等。
总之,农业生产合作组织有一定的边界,也就是存在着一定的适用范围。在推进我国生产合作事业发展的进程中,我们既要满腔热情地推动合作组织的发展,又要从农产品的特点和具体地区的农业生产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合作组织的边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