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承担起破解我国“三农”难题的重要组织主体的角色和使命,已逐渐成为提高农民生产经营组织化程度、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稳定和农业发展的主体力量,成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组织载体。在农村合作经济发展的进程中,政府负有扶持、引导、监督和保障的职责。
第一,马克思主义关于合作社的论述和现代公共产品等理论是政府支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基本理论依据。马克思指出“生产经济领域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最能实现人类社会更替的宏大政治目标”;恩格斯在《法德农民问题》中提出合作制是引导农民走社会主义道路的根本途径;列宁在《论合作制》中指出“合作社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生产资料公有制条件下,在无产阶级胜利的条件下,文明的合作社工作者的制度就是社会主义制度。”因此,社会主义国家应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不断发展和壮大合作经济组织。
合作经济组织同时承担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兼顾效率和公平,具有准公共品性质。政府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提供公共品,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因此,支持合作经济组织是政府的基本职责。
根据科斯的产权理论,在没有中介组织的市场交易中,农户单个进入市场的交易成本是相当高的,使得交易双方的获利机会由于制度的选择而不均衡,人们在对成本——效益进行分析、对比和权衡以后,就会引发新的制度需求。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制度创新,如果仅仅依靠农民个人的力量来实现这一制度创新,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因此,政府应采取有效的政策措施,支持和鼓励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第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有助于实现社会发展目标。我国农民占总人口的大多数,农村发展相对落后,农业是弱势产业,农民是弱势群体,“三农”问题一直是困扰社会经济发展的难题。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弱势群体的联合自助组织,在消除贫困、创造充分和有效的就业、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村稳定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政府扶持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为其创造一个支持性和功能性环境,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
第三,政府应构建包括教育培训、财政税收、社会服务等支持合作经济组织的政策体系。政府通过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培育农民的合作精神、契约精神,全面激活农民的自主、自立、自强意识和群体意识,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和健康运行奠定必要的思想文化基础。通过教育、示范等方式,提高农民对市场经济体制的理解能力,强化市场观念和风险意识,增强其市场知识,培养其适应市场竞争的能力增强其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将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教育与培训纳入到职业技术教育规划与成人教育之中,开展专门针对合作经济组织成员的培训工作。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提高认识,理顺扶持机制,扩大财政资金支持规模,拓宽支持形式,建立健全考核机制,提高财政支持效率。通过财政扶持的引导,调动社会各方面的投资积极性,加强社会融资,拓宽财政扶持的融资渠道。政府应尽可能减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及其社员的负税水平,完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税收制度,在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土地税收等方面给予特定的税收优惠。当然,税收优惠不能一概而论,应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充分考虑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公益性和非公益性、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交织性,按其所提供的服务性质进行分类指导,区别对待。另外还应理顺税费关系,推进税费改革,减少行政收费和地方摊派。
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在养老、医疗、保健等方面为合作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在政府主导下,建立政府服务机构、专业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发展多层次的社会服务体系,帮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解决发展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四,政府通过创造适宜的发展环境和条件,有效地降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创新成本。政府通过建立现代化的农业信息网络,节约农民合作组织的市场信息搜寻费用;加快改革农产品流通体制,扩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生存空间;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存在和发展提供法律依据,保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利益不受侵犯等。
第五,政府支持不等于政府干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是由农民社员建立、拥有的自主、自助组织,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对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经营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事务应该根据章程由成员民主决定。由于发展中国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产生、发育的条件和基础薄弱,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初期,政府必要的政策指导和参与管理是需要的,但随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政府的职能应以服务为主,不得直接干预合作经济组织的人事、财务和经营。政府对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主要通过法律规范和政策引导。
第六,合作经济组织依法成立,合法运营,接受法律的约束和政府的指导和监督。政府支持下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强化自我管理,接受市场竞争,充分发挥其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为社员、社区和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