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是市场经济中社会矛盾的产物。市场竞争越是激烈,就越有可能形成一定规模的弱势群体,这些弱势群体有很强的动因形成经济上的联合,以共同抵御市场风险,实现其社会、经济正义的夙愿,这种联合的理想形式就是合作社。国外及我国经济社会的实践表明,合作社不仅有农业合作社、流通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农业保险合作社、住宅合作社、消费合作社等从事经济活动的合作经济组织,而且还有合作医疗、养老保险、保健、社区服务、公益事业等方面的社会性合作社,合作社能够发挥其经济、社会、教育、民主政治等多方面的功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和完善,中国的经济环境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适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合作社组织大量出现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我们认为,经济领域的合作社是兼具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特征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一类互助性社会组织,从事经济活动的合作社是与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持股公司、合伙企业、股份合作企业有区别的一种独立的企业法律形态。合作社的社员应承担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应以服务社员为宗旨并可适当开展对非社员的业务,合作社实行以社员“一人一票”为主的社员民主管理体制,合作社的利益分配主要以社员对合作社的贡献(交易额)为依据。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合作社是非营利组织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较完备的合作社法律,在美国、加拿大、日本、德国、新西兰、泰国、越南等国,也都在合作社法中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性质、宗旨等各方面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对于合作社开展经营活动,政府也普遍予以支持。
为规范合作社行为、促进合作社事业的发展,我国应当构建完整的合作社法律体系。目前已进行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其内容还不完整、仅具有过渡性质。对于我国的合作社立法,既要考虑合作社事业特别是合作经济的现实基础,又要注重历史传统和未来发展;既要符合中国国情,又要借鉴国外同类立法经验。我国的合作社立法应该采取综合单独立法的模式建立一个完整的合作社法律法规体系。
第一,从根本法层面上,应修订宪法,明确合作经济在宪法上的法律地位。合作社作为一种市场主体不宜在宪法中予以规定,但理顺合作经济的宪法地位无疑将为合作社的稳健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我们认为应当在宪法中明确合作经济的法律地位,这既是宪法对日益蓬勃发展的合作经济的一种承认和尊重,也体现了国家对合作经济的重视。具体应在宪法第一章的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经济规定之后,私营经济规定之前增加一条,明确合作经济是我国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强调国家引导、鼓励、支持合作经济的充分发展等。
第二,从普通法角度来看,立足于我国目前民商事立法所达成的共识,应该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合作社的民事主体地位。合作社属于法人,应该符合法人的一般属性并具备法人的成立条件,其基本的制度设计有必要遵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然,如果我国将来在民法典之外还制定商事通则,我们认为也有必要在其商主体制度的规定中为合作社留有一席之地。
第三,从部门法角度来看,有必要制定合作社基本法——《合作社法》,以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各种类型的合作社进行统一规范和引导。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各种类型的合作社,数量之多、种类之繁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区分不同的合作社类型而逐一制定单独的合作社法。事实上,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合作社的新类型还将不断涌现,逐一分别立法既将导致合作社立法工作的繁巨,也将产生相关立法内容之重复而没有必要。各种类型的合作社虽因从事的领域不同而在各方面存在差距,但既为合作社必然具有合作社的一些本质和共通性规则可供整合。基于规范形形色色的合作社,引导各种合作社有序健康发展,《合作社法》应对合作社的界定、组织原则、机构设置、社员权利与义务、入社与退社、登记与清算、监督、管理以及国家对合作社应在财政、税收、信贷、信息等方面进行支持等方面,就合作社的共同性规则做一般性的规定。
第四,在《合作社法》的基础上根据需要结合合作社所涉行业性质不同进行归类立法。具体而言,一方面可以有目的性地选取一些经济生活中存在较为普遍、影响较大的专业合作社进行单独立法,在目前已经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基础上,将来还可以制定《供销合作社法》、《住宅合作社法》、《消费合作社法》、《信用合作社法》等。另一方面,对于一些影响较大但立法条件不够成熟的合作社,可以由国务院或相关部委乃至地方人大与地方政府先制定一些法规或规章进行指导,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法律。各地还可以根据本地不同类型合作社的发展实际与特色,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制定能更有效地促进本地合作社发展的法规、规章及示范章程。
此外,基于立法体系化的需要,不可能单独颁布专门法律来具体规定合作社的税收、反垄断、证券、产品质量等问题。因此,凡是不宜在合作社法律法规中专门具体规定的内容,可在税法、反垄断法、证券法和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中予以统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