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焦点:
关于第三方单方出具的保证承诺书是否具有保证责任担保的性质,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案情介绍:
2002年林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农信社申请贷款,由李某作为担保人,与农信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李某以自己拥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李某同时向农信社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
在签订该抵押担保合同时,赵某也向农信社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借款到期后,林某未归还此笔借款本息,经农信社催促,林某、李某、赵某均在农信社催款通知书签名,之后三人仍未还款。农信社遂将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还款。赵某以“保证担保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案情分析:
对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承诺书不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因为该承诺书不是被告林某贷款担保的正式保证文书,而是林某贷款之前向农信社出具的他人愿意担保的意向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赵某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因为在被告林某、李某与农信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赵某又向农信社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对此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另根据《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上既可以有物的担保,又可以有人的担保,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应该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有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也可以同时要求第三人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农信社与被告林某、李某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借款申请书中约定了赵某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赵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依该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该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等同于正式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农信社向林某催款时,赵某又自愿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因此该保证担保承诺书符合这一法律规定,也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