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A公司欲与B公司合作经营某项目,苦于缺少资金,准备向D银行贷款1500万元。D银行基于 A公司尚有借款未还,与A公司以封闭贷款为条件,劝说B、C公司为借款担保。随后,A、B、C、D四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借款1500万元,其中341万元用于偿还 A公司在该行的陈欠贷款,B、C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系D银行的格式合同,当事人在最后新增一条(用钢笔另行书写):“本贷款属于封闭贷款。”随后,D银行将1500万元划入A公司账户, A公司以贷新偿旧方式偿还了欠款本息 341万元,此后D银行从未对A公司发放的贷款实施“双签”监管。借款期满后,A公司濒临倒闭,仅归还本金63万元。D银行遂起诉 A公司,并要求保证人 B、C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B、C公司抗辩理由:B、C公司以D银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封闭贷款的规定,为收回A公司的陈欠贷款,违规操作,以假封闭贷款为诱铒,骗取担保,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D银行与A公司的贷款是否封闭贷款?这事关B、C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分析:
D银行负有监督、审查A公司使用借贷资金的义务,但其未实行“双签”审批,不按封闭贷款操作,款项贷出后即由A 公司自由支配,最终导致1437万元无法收回,D 银行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保证人B、C公司承诺的只是为D银行向A 公司提供的封闭贷款作担保,这是担保的前提。但在合同履行中,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D银行、A 公司均违反约定,将封闭贷款资金实行一般商业贷款处理,从而改变了借款合同的内容,却未取得保证人的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 B、C公司除对承诺的贷新偿旧的341万元承担代为清偿责任外,对余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名词解释:
封闭贷款:是指对企业部分有销路、有效益的产品,在资金投入、生产、产品销售的全过程中,实行封闭管理的一种贷款管理方式。实行产品“封闭贷款”的企业要对这类产品单独进行成本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