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张某在某银行处办理一张“白金卡”。2011年4月18日,张某前往该银行办理存款业务时,发觉存款余额有误,当即向银行工作人员提出异议。经银行查询,张某的银行卡在2011年4月14日、15日支出五笔,共计人民币9259.22元,均为使用银行卡在越南POS机上的消费支出。张某要求银行赔偿存款损失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另外查明,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POS机消费票据显示,上述在越南POS机的消费支出均在酒店消费,使用银行卡的姓名为“L MUGAN”,卡号尾数为2473,该消费票据系发生争议后由被告银行向张某提供。审理中,查明原告张某在2011年无出入境记录,其近亲属妻子、女儿、父母亲、姐姐、弟弟在2011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均无出入境记录。
案情焦点
本案中,原告所办理的银行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境外消费”,作为被告一方的银行卡业务管理者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银行向原告张某发放了白金卡,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因此,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维护储户合法权益。此外,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作为被告的代理行,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另外法院已查明原告及其近亲属在2011年4月份均无出入境记录,排除了其在越南使用涉案银行卡的可能性。
另查明,POS机消费票据显示使用的银行卡姓名为“L MUGAN”,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卡号只显示后四位尾数,是否与原告银行卡为同一卡存在疑点,对此被告银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银行,在储蓄合同中未尽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