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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信社信贷管理中的若干重要法律问题(六)

□ 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冯茂林

 

    (四)进行贷款展期等合同变更时,注意避免担保权利丧失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农村信用社经与债务人协商,以贷款展期或其他方式对原合同变更的,为全面维护债权利益,应当就变更后的合同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以全面落实保证责任。

    (五)以贷还贷方式盘活不良贷款注意避免担保权利丧失

    以贷还贷,也称倒约换据、换据或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并不偿还贷款本息,或只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以所欠贷款本息余额作为合同贷款金额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利用新合同借款偿还以前贷款本息余额的行为。商业银行尤其农村信用社系统常利用换据方式盘活不良贷款,或者解决逾期贷款不能偿还,逾期贷款比例过高的问题。这种方式有利有弊,司法审判也认可借款合同有效。但单为掩盖不良贷款比例的换据有害无益,应予避免。

    以换据盘活不良资产,应直接记载以贷还贷的贷款用途,否则会导致担保权利的丧失。《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一款也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所以,当新借款合同不写明“借新还旧”或“偿还旧贷款”用途时,新借款的担保人常以债权人单独或与借款人合谋隐瞒借款偿还旧贷款的用途欺诈担保人为由进行抗辩,司法机关一般也会以上述理由认定担保无效。所以除新贷和旧贷的保证人为同一人情形外,无论采用保证或其他任何担保方式,换据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记载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或“偿还旧贷款”。

    (六)积极挽救无效担保,不能挽救时需追究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l、积极采取挽救措施。如果不慎形成无效担保,农村信用社应根据《担保法》等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比如,保证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农村信用社应与借款人、保证人充分协商、深入沟通,重新确定符合条件的保证人。

    抵押物、质押物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抵押、质押的物,如以《物权法》第184条或第209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时,农村信用社应与借款人、抵押人或出质人协商,多方做工作,变更抵押物或质物,以可以抵押、质押的财产设定担保。法律规定抵押、质押必须办理登记而未办理登记的,农村信用社应补办登记手续,根据抵押物、质押物或出质权利登记管理部门的不同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2、担保无效且不能补救,应向担保人主张赔偿权利。《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对于担保无效导致的损失,应按上述规定向担保人主张,不应放弃对担保人的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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