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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说法
收费权质押欠规范 贷款发放需谨慎

□ 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高建明

 

案情介绍

    2008年8月10日,A公司为建设H高校学生公寓,与S银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1000万元借款合同的履行,作为出质人的A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H高校学生公寓收费权为S银行设立质押担保,且合同所附出质权利清单载明,权利名称为H高校学生公寓,权利内容为学生公寓收费权,数量为3栋公寓,质押财产总价值3500万元。

    8月11日,S银行与A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48个月。同日,S银行与B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公司自愿为1000万元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8年9月25日,A公司与S银行共同向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利质押他项权证。随后,S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业务登记。贷款合同到期后,A公司因种种理由拖延归还贷款本息,S银行经多次交涉未果,遂将A公司、B公司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高校学生公寓收费权是否可以作为质押贷款的标的?S银行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是否有效?质押权是否依法设立?如S银行未能就收费权质押优先受偿,还可采取何种方式予以救济?

名词解释

    收费权质押:指借款人以其拥有的某项收费权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一种担保方式。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以转让该收费权所得价款或直接获取收费款项实现债权。

案情分析

    高校学生公寓收费权可以作为质押贷款的标的,但是此类权利质押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撑。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必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统一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是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223条未对学校收费权质押作出明确规定,仅在该条第6项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同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所规定的登记范围也未明确此类收费权。

    S银行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有效,且质押权依法设立,其性质属于不能交付权利凭证而设定质权的财产权,是以办理质押登记为质押权生效的要件。结合本案事实,形成权利质押担保合意的主体双方系S银行和A公司,双方之间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且双方就此在有关权利质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权利质押他项权证,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贷款业务登记,故质押权已依法设立。

    如S银行未能就收费权质押优先受偿,可依据保证合同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S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如A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且S银行未能就收费权质押优先受偿,S银行可要求B公司在其担保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发放法律权属尚未明确界定的权利质押贷款时,尽量避免单独使用此类权利作为质押担保,最好在采用权利质押担保的同时辅以其他担保方式,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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