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4年3月18日  新闻热线 010-63744178 放大 缩小 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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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吴东良:
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独立市场主体地位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该句话在实际执行中,都被理解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农业部门。但事实上,该条款并没有说农民合作社具有行政主管部门。谁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主管部门,这一概念不能含糊其词,否则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经营中增加负担,造成麻烦。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不再像计划经济时期那样有专门的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婆婆”。理由是:

    第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性质相同,都是市场主体法。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类市场主体,同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样,在法律中不应规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主体”。

    第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款的法律含义,应理解为明确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的职责为指导、扶持和服务,而没有“管理”的职责。

    第三,任何部门和组织都不得借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名义,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事务,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和选择,采取农民群众欢迎的方式方法予以指导、服务,不得强制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指导、服务。

    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村的发展涉及的政府有关部门和一些群众组织比较多,如农业、工商、民政、科技、林业、海洋、供销合作社等部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做了很多的工作。从农业、农村发展来看,除了农业主管部门以外,供销合作社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特别是农民合作社发展方面起了很重要的作用。

    因此,建议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修订:

    一是建议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是建议对供销合作社地位进行明确,建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供销合作社等有关部门和组织,依照本法规定和各地实际,共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这样有利于促进各有关部门、组织和团体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健康发展。

    三是建议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加快发展等相关内容修订进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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